您现在的位置:首页 > 投诉监督 > 法律援助 > 正文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(摘录)

发布时间:2014-01-22 来源: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 阅读次数: 【字体:

  第二章  公民(自然人)

  第一节 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

  第九条  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

  第十条 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。

  第十一条  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,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
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
  第十二条  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
  第十三条 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
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第十四条 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。第十五条  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,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,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。

  第四章 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

  第一节  民事法律行为

  第五十四条 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。

  第五十五条  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 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 

  (二)  意思表示真实;

  (三)  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。

  第五十六条  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。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。

  第五十七条  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。

  第五十八条  下列民事行为无效:

  (一) 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;

  (二) 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;

  (三)  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;

  (四)  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;

  (五) 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;

  (六)  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;

  (七) 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;

  无效的民事行为,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

  第五十九条  下列民事行为,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:

  (一) 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;

  (二)  显失公平的。

 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。

  第六十条  民事行为部分无效,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,其他部分仍然有效。

  第六十一条  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  双方恶意串通,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、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,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,收归国家、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。

  第六十二条  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,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。